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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2011-07-27 14:36:00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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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宝政发[1996]9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是现代化城市基础设施之一,对于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人民生活有着重要作用。为加强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国家城市集中供热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集中供热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协调工作;市热力中心是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的统一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与管理。

市计划、城市规划、城建、财政、物价、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以加强全市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驻市各企事业单位、机关、人民团体、部队、院校等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本着因地制宜、广开热源、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规划的关系。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采用热电联产,建设区域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各类建设物实行热水采暖。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凡己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各单位自有热源锅炉设施,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停运和拆除;严禁新建、改建锅炉和锅炉增容以及新建以燃油、煤气等为动力的热源,近期不能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由市供热管理部门组织协调邻近单位利用现有供热设施或联合新建较大容量的锅炉,实行联片供热,逐步过渡到集中供热;自备热源有剩余负荷的单位,应当接受市供热管理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与邻近单位联片用热。

第七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采用先进供热技术,选用节能、高效和优质产品,统一供热系统和技术参数。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是一项综合性的公用服务事业,供热单位应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服务,完善科学管理手段,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设备维修,开展技术培训,提高企业素质和服务质量,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九条 用热单位供热系统必须按集中供热的统一参数设计,并报供热单位审查;用热单位在参加集中供热时,必须如实向供热单位提供用热范围、用热项目,各项用热设施的技术资料;用热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条 市区集中供热采暖期为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次年三月十五日,共计一百二十天。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后。采暖期室内温度应不低于摄氏十六度(遇停水、停电除外),低于上述温度,用热单位及个人应及时报告供热管理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应迅速查明原因,由出现故障的产权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必须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热负荷,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供热价格由供热管理部门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核算提出,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用热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用。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三条 在供热管道上方两侧1.5米内修筑建筑物堆放垃圾、植树(行道树执行《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等,需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供热管道和设施。供热线路与给水、排水、邮电、供电、煤气等线路设施发生矛盾时,各有关部门应当通盘考虑,通力合作,协调一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接网用热,不得擅自扩大用热范围和增加用热设施,严禁私自改变原有供热设施的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第十五条 用户要严格保护供热和用热设施;严禁私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安装放水嘴、排气阀;严禁私自排放供热管网的循环水。用热单位每年应按产权划分对自管支管网和室内采暖设施进行打压、冲洗和检修,保证采暖系统设备完好。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应对用户进行走访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协助用户解决自管设施出现的技术问题,纠正用户的违章行为。用热单位及用户应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七条 违犯城市集中供热统一规划,擅自修建分散小锅炉及在已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继续使用小容量锅炉的,按《城市规划法》和《环境保护法》及本《办法》予以限期拆除和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批准教育、限期改正、停止供热、赔偿损失等处罚;对故意破坏集中供热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用热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部门举报,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供热单位无正当理由擅自对用热单位和用户停止供热,供热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发布 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及其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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